【以案释法】盗版“车载音乐U盘”成爆款?法院:产、销人员均获刑
更新时间:2025-07-19 00:22 浏览量:2
2021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穆磊从网络上下载大量盗版音乐,购买空白U盘、包装盒等材料后,又将盗版音乐批量复制到U盘中对外销售。通过微信、网店等渠道累计售出U盘23万个,销售额达400余万元,非法获利60余万元。
除了自己销售外,穆磊更多的是向下游经销商供货,由此形成“加工-批发-零售”的盗版产业链:
天津鼎盛公司、浙江万通公司直接从穆磊处购买包装完成的U盘,再加价售卖;
福建宏远公司与穆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向穆磊提供盗版歌曲,穆磊将这些歌曲复制到U盘后,再发往宏远公司。
案发后,穆磊、宏远公司赔偿部分歌曲权利人共计180余万元;鼎盛、万通两家公司共赔偿部分权利人7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穆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时法院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任何与音乐作品复制、发行相关的经营活动。
天津鼎盛公司、浙江万通公司均明知是侵权复制品仍对外销售,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福建宏远公司作为委托加工方,主动提供盗版歌曲源文件并组织销售,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同时,上述被告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穆磊被依法判处没收违法所得合计520万元,判处罚金合计750万元。
近年来,知识产权犯罪链条不断拉长,产销分离、跨区域作案成为常态,组织性、专业性、隐蔽性特征日益凸显。本案严厉惩治非法制售盗版电子出版物的乱象,实现从制造商到终端销售商的全链条打击,依法保护了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有力维护了音乐作品市场经营秩序。
相较于刑事犯罪,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民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更为频发,很多在公众看来较为常见的行为实则暗藏侵权风险:
公共场所的“隐形侵权”:商场、餐厅、酒吧、酒店等公共场所未经许可播放背景音乐,KTV经营者未取得授权提供音乐作品点唱服务等,均属于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互联网时代的“指尖风险”:在互联网时代,侵害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成为主要的侵权行为类型之一。一些自媒体运营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不强,为了增加视频宣传效果,将视频平台提供的或从第三方平台下载的音乐作为背景音乐使用,没有意识到从视频平台取得的音乐作品,通常只能用作个人学习或娱乐之用,用于经营性质的内容创作仍需要获得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致突破了“个人使用”与“商业使用”的法律边界。关于这一点,视频平台往往以用户协议的形式提示用户,然而用户很少能关注到具体内容。
直播场景的“实时侵权”:部分自媒体主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直播过程中播放音乐作品作为背景,这涉及侵害音乐作品广播权,也常常引发侵权诉讼。
以上种种现象折射出一个共性问题:公众需进一步提升著作权保护意识,防范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风险。
法官提醒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是尊重原创、激发创作热情的重要法律手段,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损害原创者正当权益,破坏音乐市场正常秩序,极易引发法律纠纷。公众应当主动尊重原创音乐作品著作权,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获取音乐作品,在法律规定及与权利人约定的范围内使用音乐作品,或者在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音乐作品。各类运营者应主动抵制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传播行为等侵权行为,共同维护好尊重原创、鼓励创作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产业的发展与繁荣。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文中名称均为化名